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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商業本票」部分,應補充為「商業本票(票號:NO224879、328953,發票人:林其霆、洪良月)」。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又被告係以二個貸與行為,先後取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利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在主觀上自始即係基於二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先後取得二次利息,在法益之侵害上,係屬對不同財產法益侵害,成立評價上數罪,應論以二個重利罪,併合處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民國49年12月9 日生,國中畢業,有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低,又其並無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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