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1302,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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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其指示不知情之張凱翠為其搬運贓物,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賭博、贓物、偽造文書等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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