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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甲○○前於81年間有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之前科,被告乙○○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係因父親遭被害人持刀砍傷,一時氣憤而報復、以侵入被害人住處徒手毆打被害人為犯罪手段、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挫傷、左側顳部挫傷、頸背部挫傷、左胸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各為26歲、33歲,竟出手毆打年近70歲之被害人、迄偵訊時均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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