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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上開案件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收受贓物之犯行,妨害被害人尋回失竊之物,並助長竊盜之歪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被告乙○○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並衡量其呼氣酒精值,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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