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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內關於「96年年底」之記載,更正為「96年10月中、下旬某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次)及詐欺罪,其中第1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5年2 月2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犯詐欺罪,則於95年7 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二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甫於96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與毒品前科,素行欠佳,及其收受之贓物價值約新臺幣7,000 元,為數尚非甚鉅,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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