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1318,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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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 月4 日1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線鉗、活動扳手、美工刀各1 支,至屏東縣屏東市○○路450 號「國瓏萬通商業大樓」大樓,竊取設置於大樓樓頂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接地電纜線一批(合計7 、8 公斤),得手後於當日14時40分許離去。

嗣於97年4 月7 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人員例行性檢查時發現上開電線失竊,經「國瓏萬通商業大樓」管理人員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另起竊盜案而自動檢舉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榮堂、李魯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查上開被告用以行竊用之老虎鉗、剪線鉗、活動扳手、美工刀各1 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另本件被告竊取財物之時間既非夜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法條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外,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竊用之老虎鉗、剪線鉗、活動扳手、美工刀各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業經本院97 年 度簡字第733 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1 紙附卷可證,爰不於本件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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