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1321,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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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對於蒐集行動電話門號者將持以為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門號助長犯罪,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2 分之1 ;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至被告雖係於97年5 月30日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見偵查卷第42頁),惟被告並非係於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故並不適用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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