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1326,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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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聲請人雖認被告不思己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馬達之價值為新臺幣2,000 元,且業已返還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本院認量處上開之刑,已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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