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133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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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貪念,而下手行竊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結帳云云,足見其犯後不知悔改,態度難稱尚佳;

惟被害人遭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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