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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朱曉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著有解釋。
查被告甲○○就上開以其提供帳戶犯罪者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民國70年9 月21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擔任會計為業之人,有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25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經查獲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依現有卷證尚無可認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於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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