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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鐵鎚壹支、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壹支、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已與被害人薛麗琴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 份可佐,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自被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鐵鎚1 支及塑膠桶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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