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133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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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又其正值壯年,貪圖小利,不知勤奮工作力圖向上,兼酌對被害人財產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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