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1338,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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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前有二次賭博前科,並曾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素行非佳、犯罪動機係因被害人向被告收取會款事發生口角、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為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為兩側臉頰挫傷,傷勢非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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