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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犯行所生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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