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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附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以傳簡訊恫嚇被害人之行為,係以行為舉動對被害人造成精神情感上之壓力,實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另其於附表編號2 、3 、4 對被害人住所丟擲奶茶、石頭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辱罵三字經之行為,則屬對被害人之騷擾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所列各款,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而所犯仍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應仍以一罪論,是被告以一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內所禁止之2 款行為,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及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被告先後4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子,竟因索討金錢未果,辱罵其父乙○○並對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毫無倫常孝道,且於收受送達並已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仍忽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生危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甲○○之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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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 所犯罪名 │宣告刑(有│
│ │ │ │ │ │ │ │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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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甲○○│97年6月18 │屏東縣潮州鎮│以手機傳送簡訊方式│家庭暴力防│處有期徒刑│
│ │ │ │日晚間7時 │不知名道路上│(門號0000000000)│治法第61條│2月。 │
│ │ │ │26分 │ │發送以下內容至被害│第1 項第1 │ │
│ │ │ │ │ │人手機 │款之違反保│ │
│ │ │ │ │ │(門號0000000000)│護令及刑法│ │
│ │ │ │ │ │:「今天人家給我時│第305 條恐│ │
│ │ │ │ │ │間到10點你們不怕我│嚇危害安全│ │
│ │ │ │ │ │我死,我也不怕你們│罪,被告係│ │
│ │ │ │ │ │死。」 │一行為觸犯│ │
│ │ │ │ │ │ │數罪名,應│ │
│ │ │ │ │ │ │從一重之犯│ │
│ │ │ │ │ │ │違反保護令│ │
│ │ │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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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甲○○│97年6月19 │屏東縣東港鎮│以奶茶丟擲被害人住│家庭暴力防│處有期徒刑│
│ │ │ │日晚間11時│大鵬里大鵬5 │所之門窗、衣物。 │治法第61條│2月。 │
│ │ │ │許 │路5 巷3 號 │ │第1 項第2 │ │
│ │ │ │ │ │ │款、第4 款│ │
│ │ │ │ │ │ │之犯違反保│ │
│ │ │ │ │ │ │護令罪 │ │
├──┼───┼───┼─────┼──────┼─────────┼─────┼─────┤
│三 │乙○○│甲○○│97年6月20 │屏東縣東港鎮│以石頭一顆丟擲被害│家庭暴力防│處有期徒刑│
│ │ │ │日凌晨3 時│大鵬里大鵬5 │人住所。 │治法第61條│2月 │
│ │ │ │許 │路5 巷3 號 │ │第1 項第2 │ │
│ │ │ │ │ │ │款、第4 款│ │
│ │ │ │ │ │ │之犯違反保│ │
│ │ │ │ │ │ │護令罪 │ │
├──┼───┼───┼─────┼──────┼─────────┼─────┼─────┤
│四 │乙○○│甲○○│97年6月20 │屏東縣東港鎮│以三字經「幹你娘」│家庭暴力防│處有期徒刑│
│ │ │ │日上午9 時│大鵬里大鵬5 │(閩南語)辱罵被害│治法第61條│2月 │
│ │ │ │20分許 │路5 巷3 號住│人。 │第1 項第2 │ │
│ │ │ │ │宅前 │ │款、第4 款│ │
│ │ │ │ │ │ │之違反保護│ │
│ │ │ │ │ │ │令罪及刑法│ │
│ │ │ │ │ │ │第309 條第│ │
│ │ │ │ │ │ │1 項之公然│ │
│ │ │ │ │ │ │侮辱罪,被│ │
│ │ │ │ │ │ │告係一行為│ │
│ │ │ │ │ │ │觸犯數罪名│ │
│ │ │ │ │ │ │,應從一重│ │
│ │ │ │ │ │ │之犯違反保│ │
│ │ │ │ │ │ │護令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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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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