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1349,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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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之金額。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Q 將」壹台、「滿貫大亨」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叁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Q 將」壹台、「滿貫大亨」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乙○○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6 月25日起,在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41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千紅小吃店」內,擺設乙○○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Q 將」、「滿貫大亨」各1 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帝王星」1 台),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押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上之圖案,若賭客押中可得押注金額5 至100 倍之金額,若賭客未押中則所投入之金錢悉歸乙○○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嗣於97年7 月8 日16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各含IC板1 塊)、賭資830 元,始知上情。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作一次之法律評價,為刑法理論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2 人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2 人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被告乙○○先前於97年間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7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又於同年間再犯此案,足證其不知悔改;

惟渠等經營之時間非久、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2 台,並考量被告甲○○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尚佳等所有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件被告甲○○先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確屬初犯,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2 月之教訓後,被告甲○○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向公庫支付20,000元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Q 將」1 台(含IC板1 片)、「滿貫大亨」1 臺(含IC板1 片),係被告2 人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具與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830 元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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