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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2、163號)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在不詳地點」後,應予更正為:「以不詳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由其友人郭科男將之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及最末行原記載:「因而詐欺未遂」應予刪除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乙○○向友人郭科男收取甲○○失竊之手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其將帳戶交付予友人郭科男持之販售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起訴意旨認乙○○所提供之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因為列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無法領取財物,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惟詐騙集團既已為詐術之實施,被害人復為匯款之交付財物之行為,正犯之犯行已達既遂,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論罪法條,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處斷,附此敘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嗣於94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收受贓物、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惟其並非竊盜、詐欺之正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已取回所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條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96年11月2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此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以,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所幫助詐欺之正犯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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