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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乙○○、丙○○均係大仁科技大學學生。甲○○於民國97年3 月17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20號大仁科技大學餐飲管理系所教室前,不慎踩到林嘉灃的腳,因此發生口角,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林嘉灃拉扯互毆,甲○○之同學乙○○、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與林嘉灃拉扯互毆,致使林嘉灃受有頭部外傷併面部及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坦承不諱,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稱:當時伊不慎踩到對方的腳,因此發生口角拉扯,進而互毆,乙○○、丙○○看到就過來幫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7 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供稱:起先是甲○○與對方拉扯衝突,伊與丙○○看到就過去幫忙,與對方拉扯互毆等語屬實(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7 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供稱:起先是甲○○與對方拉扯衝突,伊與乙○○看到就過去幫忙,與對方拉扯互毆等語無誤(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7頁),核與告訴人林嘉灃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傅翊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無違,復有告訴人於97年3 月17日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細故與人互毆,造成他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均年輕識淺,一時衝動未能自制,徒手與告訴人互毆之手段尚非兇殘,且皆為大仁科技大學學生,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極嚴重,事後被告三人均表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請求被告三人各賠償新臺幣10萬元,有被告三人之警詢筆錄及告訴人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資佐證,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顯有失衡,況告訴人對互毆並非全無責任,故未能和解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三人,及被告三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被告三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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