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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扣案物品「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壹台(機號G0000000號)、點歌本貳本、遙控器壹支、麥克風貳支」之記載,均更正為「點唱主機壹台(機號G0000000號)、點歌本叁本、遙控器壹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扣案物品「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壹台(機號G0000000號)、點歌本貳本、遙控器壹支、麥克風貳支」之記載,顯係「點唱主機壹台(機號G0000000號)、點歌本叁本、遙控器壹支」之誤寫,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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