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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䦉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及電源供應器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電信監理業務已移撥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此部分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其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甲○○經營地下電台,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並干擾合法電台電波,對於合法電台影響非輕,且以地下電台經營健康食品營業牟利,動機及情節亦重;
另被告乙○○所給與幫助之重要性,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及電源供應器各1 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第3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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