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468,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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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應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酒醉駕車等案件,受拘役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僅因細故口角,竟以暴力扭傷其父之手臂,違逆倫常,且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其父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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