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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字第56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7年4 月3 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竊盜」均應更正為「甲○○攜帶兇器竊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詳細記載被告甲○○攜帶兇器扳手1 支竊盜之犯罪事實,且論述被告所攜帶之扳手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主文欄雖未記載「攜帶兇器」4 字,顯屬漏繕,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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