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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1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因甲○○於民國87年間介紹其子去中國大陸娶妻,結果該大陸女子來台數日即逃逸,乙○對甲○○心有不滿,雙方常因此事起爭執。
於97年2月22日12時15分許,乙○又因此事,在屏東縣屏東市○○路738 巷4 號甲○○住處前,找甲○○質問此事並要求單挑,甲○○乃攜帶家中之桿麵棍乙支防身後,至門外與乙○對談。
乙○見甲○○手拿桿麵棍,即上前將甲○○摔倒在地,並搶下甲○○之桿麵棍後,要甲○○朝下趴著,再以桿麵棍毆打甲○○後背2下,致甲○○因而受有上唇處撕裂傷、上背及右腰處挫傷之傷害。
乙○毆打完後,即返家並將桿麵棍帶回家中。
嗣經警據報後於翌日通知乙○前來說明,乙○始將桿麵棍交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然另辯稱:是自己找對方單挑,自己是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著有明文。
被告既自行找被害人單挑,其顯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2 人間復進為互毆行為,依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所為顯非正當防衛。
此外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復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扣案被害人所有之桿麵棍1 支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況告訴人為年邁之人,被告將其摔倒在地後,猶持棍毆打其後背,危險性非低,且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和解賠償,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被告亦為老邁之人,且告訴人之實際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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