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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8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6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殺豬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以94 年交簡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7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7日清晨7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殺豬刀1 把,駕駛其所有自小貨車(車牌號碼:P4-1297) 前往乙○○所承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段之南岸農場34區,持上開殺豬刀砍伐竊取乙○○種植於該處因颳風傾斜之香蕉3 串及香蕉樹4 棵,準備用以餵食其畜養之豬隻,得手後將該等物品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準備離去時,適因乙○○所雇用之工人林祐任至該農場巡視,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殺豬刀1 把。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扣案殺豬刀1 把係金屬製品,堅硬銳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被告甲○○持該殺豬刀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原審判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竊取之香蕉及香蕉樹已得手並置放於其自小貨車上,應屬既遂(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要旨:「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
原判決依竊盜未遂罪論科,不無違誤。」
可資參照),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竊盜未遂,稍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另被告係為養豬之用而擅自竊取他人因風災傾斜之香蕉樹,且行竊物品之價值依被害人乙○○之供述最多新台幣2 千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為被告求情,本院因認被告所為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年近七旬,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殺豬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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