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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30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並累犯規定加重刑責,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且伊尚需負擔家計,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惟查原審論罪之法條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而被告犯罪又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刑責,是原審斟酌各情後,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與法定刑相較之下,仍屬低度刑度,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又被告指稱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云云,惟未見其提出和解書以供本院參酌,是其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
至被告另辯稱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云云,惟此乃檢方執行之問題,非本院所能審酌之事項。
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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