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上,144,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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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98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判處被告拘役5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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