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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85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家計困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並給予緩刑云云。
然查本件原審僅量處拘役刑,與本罪法定刑相較之下,仍屬低度刑期,無過重之情,本件原審論罪科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害人乙○○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本院卷第1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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