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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60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7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重利罪為由,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諭知扣案之印有「林代書」之名片49張、空白本票27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均沒收。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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