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上,15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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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6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 月16日13時40分許,在其屏東縣林邊鄉住處向其父母索取金錢未果,竟以穢言辱罵其父母,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被告帶回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訊,詎被告心生不滿,將該分駐所窗戶玻璃撞破,致令不堪用,因認其犯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當係與公權力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如警員追捕犯人時所使用之車輛、所持之配槍等是,若係供機關日常辦公使用之一般物品,如椅子、電器用品、窗戶玻璃等均與職務無直接關係,自非該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若加以破壞毀損,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87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認僅構成普通損毀罪,因未經合法告訴,雖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林邊分駐所之窗戶玻璃等情,固有移送書及相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毀損之事實,惟上開窗戶玻璃係辦公處所一般用品,依上開說明,顯非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至明,本件被告對之毀損,核係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又移送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因被告事後已覓工將該窗戶玻璃修復,是無對被告表示告訴之意思,此有該局97年7 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09700091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

本件被告之行為僅構成普通毀損罪,而被害機關又未有合法之告訴,顯欠缺訴追條件,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

四、原審遽予論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另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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