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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0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7 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原審量刑過輕及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疏失、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97年度屏簡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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