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上,169,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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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765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徒以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請求輕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現已為職業軍人有正當行業(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附卷可稽),其經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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