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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主張同案2 名被告亦均證稱並非被告所毆打云云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無罪。
惟查證人劉家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手及腳受傷,我是被甲○○及他帶去的人打我,甲○○打我的手及頭部,他拿鐵管攻擊我,是他帶去的人拿給他的」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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