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上,268,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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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
97年度簡字第15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7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62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於97年11月17日出具之屏營字第0975003140號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不當取供之情事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以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高樹鄉郵局(下稱高樹郵局)所申辦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佯以匯豐商業銀行職員身分致電甲○○,訛稱甲○○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商品已屆結帳日,如欲取消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甲○○不疑有詐,遂於民國97年4 月26日晚間9 時43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15 號仁武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83元匯入乙○○前揭高樹郵局帳戶之內,致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
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上開告訴人甲○○受詐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卷附之被告前揭高樹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前揭高樹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6年10月至97年4 月間從事水泥工,日薪1,400 元,每月平均收入有2萬多元,薪資以現金方式給付,伊並未將前揭高樹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當時伊曾要求伊姐丙○○匯款至前揭高樹郵局帳戶,伊並將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預備前往提領,惟於97年4 月24日晚間7 時許發現提款卡已遺失,遂於97年4 月25日致電伊母黃曾菊香要求至郵局代辦掛失,但因伊認為並無他人知悉其帳戶密碼,故不覺此事之嚴重性,後伊姐來電稱匯款轉帳失敗,伊母又因身有工作故,至97年5 月2 日始前往高樹郵局辦理掛失,彼時方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高樹郵局開立之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取款工具,由一自稱為「匯豐商業銀行職員」之女子以電話向告訴人甲○○行使詐術,藉由前揭帳戶詐得2 萬9,983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7 至8 頁),並有前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交易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證,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請家人匯款至前揭高樹郵局帳戶及其提款卡遺失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姐丙○○到庭結稱:被告於去年(指97年)4 月時之職業為水泥工,因工作不穩定,故伊有向被告說若需用金錢可向伊商借,後被告來電向伊借錢,伊加應允並稱匯款後會再通知被告,未及一週伊前往匯款時發現轉帳失敗,於翌日即電告被告此事,被告當時亦不知為何無法轉帳,並有提及提款卡遺失一事,伊有叫被告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而被告之母黃曾菊香曾於97年5 月2 日前往高樹郵局欲代理被告申辦補發金融卡,惟因被告前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申辦一事,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所辯前揭高樹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經遺失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公訴人雖論告曰: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詐欺犯行之成果,必使用可掌控之帳戶收受贓款,倘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且未令他人得知其密碼,詐騙集團豈會使用該任意拾得或竊得帳戶行使詐騙,又如何能自該帳戶提領贓款等語。
惟詐騙集團既為使詐騙款項確能到手,而有掌握帳戶之必要,自應將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取得在手,殊無僅要求人頭交付提款卡而不交付存摺,而對人頭另行持存摺、印鑑臨櫃提領款項或申辦掛失、補發提款卡之可能性不予阻絕之理。
經查:被告前揭高樹郵局帳戶之存摺並無補發紀錄,且存摺及印章迄今仍由被告自行保管一事,業經被告當庭提出該本存摺並將之影印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7年11月17日屏營字第0975003140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上蓋有被告印文之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32頁)存卷可佐;
況倘被告確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無可能再要求其姐匯款至該帳戶,而任令詐騙集團取走其姐匯入款項之理,益徵被告並未將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㈣至告訴人指訴之受騙情節及金錢係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一事,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被詐取金錢之情事,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積極事證。
縱被告辯稱係將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而遺失,發現遺失後又未立即辦理掛失一節,與一般人審慎保管個人金融資訊及理財工具之常理有違,仍非無可能發生;
而以現今科技之發達,詐騙集團成員以其他方式破解帳戶密碼之可能性,亦難謂不可想見。
況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不得僅因被告所述與常情不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認定,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參諸上開第二項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認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為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前述未詳予審酌被告有無幫助詐欺犯行之瑕疵,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8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或恐嚇集團詐欺、恐嚇他人交付財物,應已預見向其取得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者,具有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目的;
且亦明知他人可能藉由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掩飾或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之犯意,於97年1 月間至同年4 月26日止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高樹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4 月26日撥打電話予林家嘉,佯稱林家嘉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得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家嘉陷於錯誤,於97年4 月27日0 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2 萬9,988 元至被告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㈡惟查,本院認本件起訴部分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犯行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是前述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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