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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7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非新建祖墳,且摘除告訴人所植樹苗亦無不當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犯行除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証據足資証明外,併經原林務局人員乙○○到庭結証在卷(見本院98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所舉証人黃金山除得証明被告之父過世後係葬於屏東縣滿州鄉山區外,餘均不知(即本件警卷第52頁新建墓碑,其上有邱應明及黃美雪兩人姓名部分),自無足為被告何有利之証明;
次查毋論被告與承租林地之告訴人有何糾葛,自須依法為之始為適途,其不此之圖逕行毀損告訴人所植林木,自難僅以其為事理之常即執為卸責之依據(見其97年12月12日所具上訴狀),此外原審判決部分復無何違法之處,被告空言卸責,核無理由,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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