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於民國96年9月間因急於尋找工作,見報紙刊有徵
- 二、案經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 (二)證人邱國豪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 (三)再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 (一)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被用以對被害人邱國豪詐欺取財乙
- (二)又應徵工作本應到工作場所,此為一般心智正常、成熟之
-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四、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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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於民國96年9 月間因急於尋找工作,見報紙刊有徵「男服務員」之廣告後,即依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該人告知其需交付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薪資轉帳之用,甲○○明知薪資轉帳僅需提供銀行帳號,並可預見將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且甲○○在不知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之情況下,可預見其交付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該人,其帳戶發生遭人違法使用結果之蓋然性甚高,而仍容任其發生,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9 月7 日19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 月8 日某時,撥打電話給邱國豪,佯稱其係邱國豪之朋友,須向邱國豪借錢應急,邱國豪信以為真,於同日23時59分許,依其指示匯出新臺幣24, 321 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嗣邱國豪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邱國豪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報紙上看到徵人廣告,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伊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查明該帳戶是否被凍結,之後要將薪水匯入伊帳戶,對方並派業務員到高雄火車站向伊收取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被用以對被害人邱國豪詐欺取財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之轉帳單1 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前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一節,亦有被告前開帳戶申辦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二)又應徵工作本應到工作場所,此為一般心智正常、成熟之人所明知,被告係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非低,其並自承過去曾在鴻海精密公司、鋼鐵公司上班並曾開設合成租車公司、合成汽車百貨,其社會閱歷甚為豐富,其復稱,過去應徵工作都沒有公司要求要交付帳號密碼,竟於未見過對方工作環境之情形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密碼資料交付予對方,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規定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懷疑過為何應徵工作要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足見被告於交付存摺予他人時,即已知悉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仍將前開帳戶存摺、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為詐欺犯行,其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灼然至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密碼等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邱國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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