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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1日自任會首召開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計15會,會期自94年12月1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
詎乙○○因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佔之犯意,於會員甲○○在95年11月1日得標後,為甲○○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270,400元,並將上開會款侵佔入己挪作他用,另交付甲○○1 張發票人為楊建利、票面金額290,000 元之支票,表示95年8 月1 日可兌現。
嗣因前開支票遭退票,甲○○始知乙○○無力返還前開侵佔之會款。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楊建利及楊建利之妻虞芝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且有互助會會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依88年4 月21日增訂公佈、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709條之7 之規定,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標會後之第4日交付與得標會員,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失、毀損,除有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外,會首應對得標會員負責任。
從而會首於每次標會後,向得標會員以外之會員收取之會款,僅係本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代得標會員收取,其後應該轉交與得標會員之他人財物,故被告乙○○將自得標會員以外之其他會員處,收取應轉交與得標會員即告訴人甲○○之會款後,僅係暫時持有之狀態,其後未交付得標會員而侵佔挪用,即應負刑法之侵佔罪責。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
原審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其犯罪之手段、過程,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害人損失部分自應以民事訴訟尋求救濟,要不得以此據為上訴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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