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聲,227,2008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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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7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7 日
所為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7 號裁定業已於民國97年4 月22日送達,由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親收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狀,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5 月1 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係於97年7 月3 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將其抗告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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