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聲,515,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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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㈠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及壹年柒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㈡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叁月及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㈢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偽造文書及電信法二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㈣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減得之刑,暨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二罪所處之刑(均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叁月,褫奪公權捌年。

㈤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 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8 、9 、11所示部分予以減刑,且與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如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12、14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9 罪,均尚未執行完畢,亦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罪所處之刑如係接續執行,應無從予以割裂,逕謂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刑已先執行完畢而不得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三罪所處之刑,經本院於83年8 月30日以83年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褫奪公權1 年;

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三罪所處之刑,經本院於83年7 月30日以83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二者接續執行,於84年11月29日假釋出獄,嗣因假釋中另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8日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殘餘刑期3 年7 月又16日,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而非俟其全部執行完畢後再執行他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9 、10、11、13所示5 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6月27日以89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罰金新臺幣5 萬元,褫奪公權8 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與如附表編號7 、12、14所示三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惟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三罪及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四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7 、12所示二罪所處之刑,在未經定應執行之刑前,尚難謂其業已執行完畢而不得減刑。

且如前所述,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既係接續執行,無從予以割裂,亦難謂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刑已先執行完畢而不得減刑。

四、據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12、14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9 罪,既均尚未執行完畢,且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則本件受刑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爰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12、14所示部分,裁定減刑之,並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4 至6 、7 至9 及10至13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4 至6 及7 至9 所示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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