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聲,700,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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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甲○○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5年度執字第18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因該案件到案執行,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表明因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詎檢察官竟不予准許,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45 號解釋)。

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其自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等因素,並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97年6 月2 日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聲請人犯本案前已有二次違反電信法前科,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亦難維持法律秩序等情,於97年6 月2 日以命令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830 號卷核閱無訛。

㈡又聲請人於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聲請人視法令於無物,是執行檢察官因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洵屬有據,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不當。

㈢雖聲請人稱受刑人有正當職業,及有聲請人及三名在學子女,端賴受刑人維持生活,因受刑人入監執行,經濟頓失支柱云云。

惟查,依聲請人於執行中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其目前就學中之長男及長女均在就讀大學,且均已成年,衡情於短期之內非無自我謀生能力,難認必需受刑人在家照顧不可。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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