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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等3 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暨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自民國84年1 月27日起入監服刑,迄96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法視為減刑;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依法不應減刑。
茲檢察官聲請書雖未載明本件聲請係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之,僅於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上記載「視為減刑後之宣判刑」,並就各罪是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載明其上,惟此無妨檢察官係就各減刑後之刑及不得減刑之刑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於法無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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