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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之1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574號),
主 文
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8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8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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