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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以上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97年執字第989 號、97年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現金保證,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3 月3 日判決確定,經聲請人以97年度執字第989 號執行,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無著等情,且經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亦無結果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 紙、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被告送達證書、具保人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紙、戶籍謄本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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