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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另四罪在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於民國97年4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又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7年5 月8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係在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五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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