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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於民國97年3 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7年5 月1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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