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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停止羈押予以釋放。
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本院之指定,於民國97年2月5 日繳納保證金2 萬元,而停止羈押予以釋放。
惟被告因前開竊盜案件,於97年3 月1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保後確已逃匿無誤。
則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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