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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竊盜案件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5 月3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各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 月9 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97年5 月30日屏檢光執安緝字第534 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證;
參以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 月11日屏檢光安97執1994字第17936 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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