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3 、5 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 、3 、5 「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載,與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5 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86.06.20」,應更正為「85.06.20」),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五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上開五罪並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且受刑人業於92年4 月30日假釋出獄,有刑事判決書5 份、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現既仍於假釋期間,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5 三罪,均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4 所示二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三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