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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16 號、97年度執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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