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聲,874,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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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含袋重肆點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驗餘含袋重4.818 公克),經送鑑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 紙(管檢字第0960009558號)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白色結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就扣案之吸食器1 組,併予聲請宣告沒收。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倘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替代使用,或以之拼揍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固據其於警詢供述甚明,然觀之扣案之吸食器,其在性質上及日常生活使用目的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其內是否確實含有毒品殘渣,而與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可得視為毒品,經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並無任何相關之鑑驗資料足憑,自不能逕予推認扣案之吸食器含有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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