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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50日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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